第一条 为了规范并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监督管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在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保障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群防群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群防群治组织实行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群防群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与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的工作经费由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予以保障,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六条 群防群治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展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卡口值守、安全检查等安全防范工作,协助维护治安秩序;
(三)发生治安事故、案件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提供有关情况、线索;
(四)协助有关机关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排查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
(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社会风险隐患,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